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的责任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1. 家属作为受贿罪共犯的责任区分
(1)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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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如果家属和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存在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家属负责收受贿赂,两者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受贿行为的,两者均为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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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A与家属B事先共谋,A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C谋取利益,B负责收受贿赂100万元。A和B均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
(2)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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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如果家属为收受财物而教唆、鼓励、劝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家属属于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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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家属B为了收受财物,教唆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C谋取利益,A在B的教唆下收受贿赂50万元。B构成教唆犯,A构成受贿罪。
(3)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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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告知或指示家属收取贿赂,家属明知是贿赂款而收受的,则属于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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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C谋取利益后,指示家属B收取贿赂30万元。B明知是贿赂款而收受,B构成帮助犯,A构成受贿罪。
2. 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占有使用的行为定性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后收取了贿赂,又将受贿财物交给家属保管、占有、使用,则家属不构成受贿共犯。因为家属保管、占有、使用受贿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受贿的全过程,家属在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行为,故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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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A收受贿赂8万元后,告知家属B并将钱交给B保管。B虽然明知8万元是A受贿所得,但A收钱后受贿犯罪已经完成,B保管8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3.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家属收受贿赂而未退还或者上交的主观推定
如果家属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仍未退还或者上交,即使之前没有通谋,也可以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增的内容,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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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家属B收受请托人C的财物1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A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即使A和B事先没有通谋,A的行为仍可被认定为受贿罪。
4. 家属共同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
不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中,还是在家属利用影响力单独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都可能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与家属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知道家属收受了贿赂,即使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构成犯罪,其家属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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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C谋取利益,家属B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C的财物20万元。A不知道B的行为,A不构成受贿罪,B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策略
在处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的案件时,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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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是否事先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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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是否事先存在共谋,确认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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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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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家属的行为性质,确认其是否构成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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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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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家属收受贿赂而未退还或上交,确认是否存在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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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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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双方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故意,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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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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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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