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展
1. 立法解释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除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有以下三类主体可以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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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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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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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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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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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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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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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立法解释可以看出,行为人是否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并不取决于其固定的身份,而是取决于其从事活动的内容及依据。
2. 司法解释
以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特定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1)镇财政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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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合同制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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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3)乡(镇)工商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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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4)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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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5)海事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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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6)非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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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7)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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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8)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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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在处理涉及渎职罪的案件时,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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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人的身份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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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身份,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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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人的职责范围,确认其是否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或受委托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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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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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认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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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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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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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行为人的身份、职责、行为性质和后果,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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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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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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