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虽然规定在同一个条文,适用同一个法定刑,但在立案标准、处罚轻重以及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辩护人应审查能否改变定性为玩忽职守罪。以下是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分标准:
1. 侵害的客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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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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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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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滥用权力,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对公务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正当性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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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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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勤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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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对公务人员勤政性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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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观责任形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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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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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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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职责要求,且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影响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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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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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是过失,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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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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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客观行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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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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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超越职权和不正确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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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行为人擅自决定或处理其没有决定或处理权限的事项,或者行为人违反职责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随意处理公务,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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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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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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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职责是指根据职责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的要求,马虎大意、敷衍草率,具体表现为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细致,履行职责时出现错误,发现问题后采取措施不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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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实践中的竞合与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经常会发生竞合,不易区分。例如,行为人没有依照其职责的要求处理公务,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极其不明确,无法确定行为人是故意不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而没有履行职责,这就会导致界定其行为性质很困难。
在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竞合时,最为关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需要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和意志程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细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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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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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具有特定职责,但将其职权明知不该用而用,或该用而不用,则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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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过失的主观态度,误认为不会产生损害,也不会影响其对于行为的认识和意志要素,依然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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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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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负有特定的职责,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意志要素均是过失,则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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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A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故意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A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观上为故意。
案例2: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重大损失。B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观上为过失。
辩护策略
在处理涉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案件时,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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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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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确认其是否为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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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过失的主观态度,可以主张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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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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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确认其是否构成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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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未超越职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履行职责,可以主张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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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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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行为性质,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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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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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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