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弹药、爆炸物鉴定程序
目前,涉及枪支、弹药提取、送检、鉴定的规定主要有:《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 号)、《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 号)、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8-2007)、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
(一)鉴定范围
公安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案枪支、弹药及其散件进行鉴定。
- 枪支:指符合《枪支管理法》第 46 条规定,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一般应具备枪身、枪管、击发机构、发射机构等部件。
- 弹药:一般应具备弹头(弹丸)、弹壳、底火、发射药四部分结构;气枪弹虽不具备上述结构,但属于本规定所称弹药。
- 枪支散件:指专门用于组成枪支的主要零部件。
- 弹药散件:指组成弹药的弹头、弹壳、底火等。
- 制式枪支、弹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以及境外合法企业制造的枪支、弹药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 非制式枪支、弹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
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由地(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
(三)鉴定标准
- 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鉴定标准
与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实物或者资料相符,或者具备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特征的,应认定为枪支、弹药及其散件。
- 非制式枪支、弹药及其散件的鉴定标准
(1)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弹药的鉴定标准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能发射制式或者非制式弹药的,应认定为枪支。对火铳类枪支,其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或者锈蚀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或者除锈后具备发射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弹药,具备弹药组成结构,且各部分具备相应功能或者能够发射的,应认定为弹药。
(2)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弹药的鉴定标准
对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 1.8 焦耳 / 平方厘米的,应认定为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或者锈蚀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或者除锈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 1.8 焦耳 / 平方厘米的,应认定为枪支。
对非制式气枪弹,与境内外生产的制式气枪弹外形、规格相符或者相近的,应认定为气枪弹。
(3)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的鉴定标准
对非制式枪支散件,与制式或者非制式枪支散件的实物、资料相符或者相近,或者具备枪支散件相同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散件。
对非制式弹药散件,与制式弹药散件的实物、资料相符或者相近的,应认定为弹药散件。
(四)鉴定程序
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程序,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执行。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 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应与其他涉案物证鉴定工作一样,严格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进行检验、鉴定。仅外观相似的枪支疑似物,若因故不能进行鉴定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弹药。
- 对于枪支、弹药散件的鉴定,一般由侦查机关送有资质的枪支、弹药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进行检验。实践中,查扣到的通用性强的如把手、气门芯等非枪支专用散件,是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弹药散件,除鉴定外仍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 关于抽样鉴定的问题:实践中出现涉案枪支、弹药分批制作、数量较大的情况,如果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每一批次都是程序化生产、规格相同,对同一类型的枪支、弹药及其散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抽样检验并作为该批次枪支的检验结果。
- 对于爆炸物的鉴定,适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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