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行为人 “携带凶器抢夺” 的,是否构成刑法第 263 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1. 携带枪支抢夺的不认定 “持枪抢劫”。该情形下,根据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法律拟制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属于 “携带凶器抢夺”,故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其本身不属于持枪抢劫,不再以持枪抢劫论,避免重复评价。
  1. 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的不认定 “入户抢劫” 或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法律拟制以抢劫罪论处,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虽然行为本身包含了暴力、威胁方法,但并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且于被害人而言,也未必感受到这种暴力、威胁。对于凶器本身、抢夺所处地点等,只是量刑时考虑的酌情因素。故不宜认定为 “入户抢劫” 或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 多次携带凶器抢夺的,属于刑法第 263 条规定的 “多次抢劫”。
  1. 不认定转化抢劫,但可适用部分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行为人在 “携带凶器抢夺” 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认定转化型抢劫,适用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此时如果抢劫的地点在 “户内” 或者 “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认定 “入户抢劫” 或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以枪支作为暴力或者威胁的工具的,则可认定为 “持枪抢劫”。如果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构成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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