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认定问题
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抢劫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 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在认定 “携带凶器抢夺” 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规定系法律拟制。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
- 关于 “凶器” 的认定。“凶器” 是指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既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器械的材质、杀伤力、被用于杀伤他人的可能性大小、被携带的合理性,结合一般社会公众对该器物危险性的感知程度,综合判断。
- 关于 “携带” 的理解。“携带”,是指客观上行为人具有当场随时可以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但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使用。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或显示凶器,直接根据刑法第 263 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
- 主观方面。《两抢意见》第 4 条规定,关于 “携带凶器抢夺” 的认定,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即认定 “携带凶器抢夺”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准备使用某器械的意识。结合凶器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性质上的凶器,如枪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通常情况下携带者具有使用的意识,一般可以认定;另一种是用法上的凶器,如棍棒、普通水果刀等,若行为人尚未使用该物品,则要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既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器械,在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认定为 “携带凶器抢夺”。
- “携带凶器抢夺” 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 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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