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立法修改情况

抢劫罪的立法修改情况
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出台前,抢劫罪的设置主要经过两次修改:
  • 1957 年 6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 22 稿)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抢劫罪。” 同时,该稿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规定为 “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但未将诈骗行为列为转化前提。
  • 在草案讨论中,有人提出 “他人能不能抗拒并非抢劫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是抢劫罪”。因此,1963 年 10 月 9 日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 33 稿)删去了 “使他人不能抗拒” 的规定。对于加重情节,第 33 稿将 “情节严重的” 和 “致人重伤、死亡的” 合并,规定法定刑为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增加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外,第 33 稿将诈骗罪列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
1979 年 7 月 1 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基本保持了第 33 稿的相关条文:
  • 第 150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 153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19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有两点较大修改:
  • 进一步完善抢劫罪规定,将 1979 年刑法中 “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 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细化为八种情形。第 263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增加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的规定。第 267 条第 2 款明确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性规定。
对于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的规定,1997 年刑法未作修改,第 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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