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与适用
故意杀人作为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之一,是否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因此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也有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对故意杀人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实现以下价值:
(一)实体价值
认罪认罚既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法律效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 “认罪” 与 “从宽” 两个视角上剖解分析,可以发现其在实体上的重要价值。
- 实现刑罚目的的价值
当今刑法理论,均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正当目的。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被告人在完全自愿且理解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了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态度。有负罪感的反省、悔罪与赔礼道歉,能够表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司法机关可根据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调整从宽量刑的幅度,对于真诚悔罪者,从宽幅度可以更大一些。从趋利避害的角度看,被告人为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自然会对自己犯罪行为深刻反省,这对于之后的社会改造,避免再次犯罪的意义尤为重要。因此,对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上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 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
刑法既有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机能,还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包括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保障。刑法第 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同,均是保障人权在刑法中的体现。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作为刑事责任的评价内容,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体现出处刑轻重的重要因素 —— 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对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对于被告人人权的一种保障。
(二)社会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适用十分广泛的重要诉讼制度,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权的认可,对社会和人民群众会产生价值导向作用,有天然的社会价值。
- 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一般预防的社会价值
刑罚既有特殊预防的目的,也有化解社会矛盾,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罚之于司法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报复性司法理念逐渐被恢复性司法理念替代,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恢复性司法针对的是传统司法应对犯罪的措施及存在的明显缺陷,既不能满足被害人的需求,也不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因而将‘恢复’作为司法的重要考量目标,修复被犯罪侵害的利益,治愈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加强犯罪人悔过自新,平复因犯罪而紊乱的社会秩序”。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故意杀人的被告人通过真诚的悔罪行为,与被害人、国家之间达成谅解、和解、理解,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获得宽大的处理结果,这既是司法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也有利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从而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
-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惩戒与教育并重的社会价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对于不同情况的犯罪分子不同对待,尽可能少用重刑,多用轻缓刑罚,实现刑罚适用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社会矛盾。通过评估故意杀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是否主动赔偿等,在刑罚上予以区别对待,有助于促其弃恶向善,强化教育、转化和挽救效果。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然外延,也是惩戒与教化并重的价值体现。
综上,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的价值,对于此类案件,也应用尽用,但要区分具体情况。故意杀人案件中,有精心谋划、手段残忍、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犯罪分子,也有事出有因、激情杀人、事后后悔不已的犯罪分子。张军检察长指出: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更要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治进步的引领者。对于那些动机卑劣、杀意坚决、手段残忍、事后毫无悔改的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能表明其社会危害、人身危险必然降低,从法律依据和社会公众接受度的角度都难以对其从宽处理,可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那些因感情纠葛、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缘由,一时激愤杀人,事后有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愿意赔偿、得到谅解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利于体现其对自己行为的悔过,有利于体现其对法律的敬畏,也可以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更容易得到被害人或者家属的接受,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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