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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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特征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刑法的表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对于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1)有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形成人员结构具有层级性和稳定性;(2)人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具有人员规模性和结构稳定性;(3)有组织纪律,具有对人员的约束性和纪律性。
  1.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不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其他组织,只要是组织都会有组织者、领导者。这一点一般不会出现偏差,只是涉及多个组织者、领导者,在认定 “二把手”“三把手” 时可能会产生分歧。
  1. 关于稳定性。一般从组织的存续时间和人员的相对固定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关于存续时间。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对于 “一定时间” 应是多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有地方性指导文件指出,一般应在 6 个月以上。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对于认定组织的成立与否是必须的,存续时间太短的组织难以被认为其对社会的危害和非法控制达到一定程度。但是,具体时间应当为多久,需要司法办案机关根据具体个案具体把握,没有一定的标准。有的组织要经历漫长的恶势力阶段才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有的组织可能从成立之初就目标明确、手段激进,快速成型。二是关于人员相对固定。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人员的固定是相对的,这种相对固定可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固定,不要求在整个组织存续期间的人员固定,甚至包括组织者、领导者也可能更替,但只要组织的四个特征贯穿始终,组织的本质没有变化,均应当认定为人员相对固定。对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的理解应当是骨干成员一直有,并且更替不频繁,而不是要求骨干成员自始至终都是骨干成员或者绝大多数的骨干成员没有变动。“骨干成员” 是法律上对组织中具有某种重要地位作用人员的评价,而不是指具体的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是指在组织中基本固定地存在具有该种重要地位作用的人员,而并不要求处于这一地位的人员固定。如果一个组织内骨干成员不存在或者时有时无,说明该组织的内部控制力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组织结构还较为松散,则不应认定其黑社会性质的属性。
  1. 关于人数较多。虽然 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删除了 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一般为 10 人以上” 规定的表述,但其仍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地方性指导文件对于人数的规定一般也是 10 人,但少数也有 5 人等其他规定。在学理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有 “三人说”“十人说”“无下限说” 等不同观点。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也有少部分案件组织成员人数不到 10 人。我们认为,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一般为 10 人” 的规定对于限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是合理的。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因此人数应当要比犯罪集团的下限 “3 人” 多才能达到相应的规模性。其次,人数过少的组织难以区分层级,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人数都在 10 人以上。最后,“一般为 10 人” 就包含了例外情形,对于接近 10 人的组织,根据具体情况仍然可以予以认定。
  1. 关于形成层级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层级划分为四个: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一是关于组织者、领导者。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二是关于骨干成员。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三是关于积极参加者。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要求 “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要求符合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或者参与较严重的犯罪并表现突出或者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四是关于一般参加者,涉及组织成员和非组织成员的区分。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组织层级关系,司法解释规定了详尽具体的区分标准,基本上能够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当然,也会有个别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组织成员层级高低等在具体案件中的问题,但总体来讲并不突出。
  1. 关于组织纪律。对这一点的认定是较为宽泛的。只要有相关组织纪律即可,并不要求成体系、成制度。在办案时能够从具体证据中归纳、提炼出来,包括成文或不成文的纪律规约,只要在事实上起到约束和控制组织内部成员,能够维系组织的有效运转,即可认定为有组织纪律。实践中,有的黑社会组织提出不能吸毒、孝顺父母等貌似社会倡导的道德规范要求,办案人员会产生疑惑,难以认定是黑恶组织的纪律性。我们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组织领导者对参加者提出这种要求其目的是提高组织的凝聚力和增强组织成员的 “战斗力”,规范和约束组织成员,因此要结合组织的其他特征来综合判断。
  1. 关于犯罪组织。需要将犯罪组织与犯罪集团相区别。组织性的成熟程度与否,是区分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成熟程度远远高于犯罪集团,其主要体现在组织内部的 “社会性” 上,其组织内部已经形成了一个 “小社会”,具有一定社会运行的结构性功能与运转方式,内部有层级、有组织纪律、有稳定的运行规则,有着明确的奖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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