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追诉标准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只要具备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 “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立案追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项追诉标准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的三级医疗事故认定。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 5 个等级,共 135 种情形。在案证据中应当有医学专业人士、相关专家的证言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就诊人的损伤后果达到了 “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的程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项追诉标准时,应当注意甲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第 3 条规定的鼠疫和霍乱。在案证据中应当有政府部门发布的通告、医学专业人士、疾病预防控制专家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非法行医造成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的危险。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项追诉标准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使用的假药、劣药的种类、成分,使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的来源、有无生产批号、生产地址、质量检测证明等,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般应有假药、劣药的成分检测报告,相关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的质量检测报告、专家证言等证据,证明行为人 “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 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项追诉标准时,应当结合在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形成的卷宗材料等,注意审查以下几点:一是前两次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与再次非法行医的主体是否同一;二是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前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向行为人送达以后;三是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是否属于 “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四是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系两次合法有效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因对前两次行政处罚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从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手续材料的完备性、是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程序合法性,综合判断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属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56.html
此项追诉标准属于兜底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按照该项标准以非法行医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慎重,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避免因为检、法认识分歧,导致无罪判决。目前较为明确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 根据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2 款的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 336 条第 1 款规定的 “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 336 条第 1 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 2014 年 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研〔2014〕2 号)指出,“行为人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又非法行医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有一类案件较为常见,即行为人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而被刑事处罚,之后再次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观点认为,如果这类案件适用前述答复意见直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涉嫌重复评价,进而对该答复意见整体上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司法实践提出质疑。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加强研究,强化与审判机关沟通,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