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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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采矿罪

根据《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与非法采矿罪在主体特征上具有相似性,两罪都要求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同时达到 “数量较大” 与 “造成大量毁坏” 两种危害结果才可以成立本罪,而非法采矿罪要求必须达到对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即 “情节严重”)才可以成立该罪,因此从二者的规定看,两罪都属于结果犯。二者的不同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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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采矿罪侵害的是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采矿罪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无许可证,或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或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达到 “情节严重”。
  3.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的农用地资源,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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