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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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因毒品数量大而主犯在逃的,将在案的从犯未作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等。产生这些偏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识上的原因,即认为在案的被告人就一人,不存在主犯、从犯的区别问题,应由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因此不加区分,一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这种做法,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悖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坚持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即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来认定其属于主犯抑或是从犯。《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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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受雇于他人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人而言,是否必然是从犯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其受雇后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受雇于他人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受雇于他人后积极实施毒品犯罪,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十分突出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主犯或者不再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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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受委托运输毒品的案件中,虽然委托者、指使者未被抓获归案,但根据受托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仍可以被认定为从犯,不能因委托者未到案而简单认定实行者一律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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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于受托运输毒品的案件,主从犯的认定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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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是如果存在雇佣、指使者与受雇佣、指使者共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由于雇佣、指使者不仅实施招募、指挥等组织行为,而且亲自与受指使人共同实施全部或者部分实行行为,其主观上还是犯意提起者,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行为危害来看,雇佣者、指使者都应认定为主犯。相比而言,如果受雇佣者、受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 二是受雇佣、受指使者单独实施运输毒品行为,雇佣、指使者并不参与运输行为的情况下,由于雇佣、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或者交付毒品的行为人是组织犯或者教唆犯,其招募人员、设计犯罪流程、诱发或胁迫他人产生犯意并按照其部署实施犯罪行为,受指使、受雇佣之人处于其支配之下,故他的意志直接决定犯罪进展和终止,其地位较高,无疑应视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而受雇佣、受指使运输毒品或者交付毒品的行为人是单纯的实行犯,虽然并未主导犯罪整体进展,但是由于其直接实施危害客体的行为,其行为直接决定着犯罪成功与否,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故亦应视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在这样的情形下,无论雇佣、指使的行为人是否到案,对受雇佣、受指使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一般均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如果受雇佣、受委托者行为意志受到雇佣、委托者严格限制,其仅是按照指示予以配合,类似于运输毒品的工具的话,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其也有构成从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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