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利益分配与主从犯认定

利益分配与主从犯认定

区分主从犯本质上需要围绕不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分析,获利情况本身并不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作用大小。但是,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在同一团体活动中,行为人的获利大小往往与其对该团体活动的贡献程度成正比,贡献越大,一般获利越多;贡献越小,一般获利越少。正因为此,可以结合获利情况倒推个体在团体活动中的贡献程度。走私罪作为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诉求,获利情况更可以作为评判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重要尺度。获利包括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实际获利和预期获利。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获利(包括预期获利)越多,其在共同走私中的作用越大,反之亦然。

一、获利模式与犯罪类型划分

总体而言,根据行为人参与某一违法犯罪的获利模式,大体可以分为谋利型犯罪和谋生型犯罪:
  1. 谋利型犯罪: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实施违法犯罪,最典型的是走私犯罪投资人(货物股东)。其特征是获利情况不确定,且获利大小与经济风险成正比,一旦案发,面临所有投入、所有货物被追缴的风险。
  2. 谋生型犯罪:以获取相对固定报酬为目标参与到违法犯罪中,比如非设关地走私中受雇用的船员、望风人员,单位走私中的普通业务员,行邮走私中的 “水客” 等。其特征是获利情况比较固定,经济风险较低,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从犯。
当然,在具体的共同犯罪中,有些人是纯粹的谋利型犯罪,有些人是纯粹的谋生型犯罪,但不少情况下同一参与人可能是谋利型成分与谋生型成分交织。一般而言,谋利型成分占比越高,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越大,反之亦然。

二、获利情况的参考边界

获利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但也不宜过于夸大其作用,主要原因有两点:
  1. 刑法惩罚的核心是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在犯罪中承担的具体职责、实施的具体行为,才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直接关联;获利情况只是违法犯罪的副产品,不与犯罪地位、作用直接挂钩,仅能作为间接参考因素。
  2. 随着走私犯罪隐蔽化程度提升,大量案件中准确查清不同人员的真实获利情况、获利模式存在困难,难以作为核心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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