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规定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条款,将诱惑侦查纳入法律规范。诱惑侦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存在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情形。其中,机会引诱是指对本已有犯意的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使其具体犯罪行为有机会暴露出来的方式。犯意引诱是指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因特情人员引诱,促使其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意图,并非由特情人员引诱而产生,但其最初只具有数量较小的犯意,在特情引诱下才产生数量较大犯罪的犯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的规定,侦查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一规定实则否定了犯意引诱的合法性。因此,通过犯意引诱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当然也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的依据。机会引诱作为诱惑侦查的一种情形,在毒品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非常广泛。因毒品犯罪隐蔽等特殊性,侦查活动中进行机会引诱,采取特情贴靠、接洽方式破获案件完全正当,应当依法处理,对死刑适用亦无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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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因数量引诱致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对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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