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证实行为人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至关重要,而证明主观故意中对毒品的 “明知” 是办案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在刑法理论上,主观明知可分为两类:
- 自认的明知: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供述其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明知;
- 推定的明知:指在案没有供述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知,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阅历及案件具体事实,综合相关因素能够推定其对构成要件内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认定其具有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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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知,需结合其行为及案件全部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审查,一般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推定:是否采取高度隐蔽的携带、运输方式;是否使用 “行话”“黑话” 等高度隐蔽的联系方式;有无毒品犯罪前科;是否采用非常规交易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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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在毒品犯罪中应用广泛,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已对推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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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确规定 8 种可推定 “明知” 的基础事实,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即可认定其 “应当知道”:
-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等检查点要求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疑似毒品物,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后在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体内藏匿毒品的;
-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 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 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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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大连会议纪要》
在上述基础上补充为 10 种情形,除与前述部分内容一致外,新增:
- 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 以虚假身份或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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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推定规则
除主观明知外,相关会议纪要还对贩卖毒品数量的推定作出规定,如《武汉会议纪要》指出: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地方查获的毒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否则应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
- 第一,以基础事实为前提。基础事实是推定结论的逻辑起点,没有基础事实则无法进行推定。
- 第二,基础事实需查证属实。只有基础事实经证据证实,才能推导出推定事实,办案中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常转化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出现证明对象转移。
- 第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经验与逻辑关联。二者具有发生上的伴生性或高概率性,形成可信赖的经验规则或法律规则。
- 第四,允许反证推翻。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关联并非绝对必然,存在其他可能性,若有反证可推翻推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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