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需要达到何等程度,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定分歧。从文义上看,“明知” 应理解为 “明确知道”,但这无形之中再次提升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事实上,“明知” 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司法解释中将 “知道” 与 “应当知道” 作为明知的下位概念对其进行解释,实际上是从客观事实和推定事实两个层面分别作出了客观性解释:前者需要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后者需要通过刑事推定来进行证明,即根据各种主客观具体事实来综合认定,否定行为人 “不知道” 的可能性。这从侧面说明,毒品犯罪中行为人 “明知” 不需要达到确切知道的程度,无论行为人是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因为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的形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知道行为对象为毒品仍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其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其意识到行为对象有可能是毒品,而客观上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行为的,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当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毒品这一 “物” 的存在,如果根本不知道毒品的存在,显然是不存在认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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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 这种明知情况下,包含了概括性认识,即对物品是毒品具有大体上的认识。如行为人并不确定是毒品,但明确知道肯定是违禁品,至于是毒品还是其他违禁品尚不能确定的情况,就属于具有概括性认识。这种情况下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概括性认识的情况下有可能认识到对象物为毒品,则不影响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其根本没有意识到可能是毒品,则不能认定行为人 “明知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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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概括性认识的一个隐含前提是,从证明犯罪嫌疑人对 “毒品” 的明知变为证明 “对象具有违法性”,显然降低了毒品犯罪的证明要求,从程序法角度调整了证明对象。这种变更待证事实的方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被应用,但要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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