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明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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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20阅读模式

主观明知的对象

毒品犯罪作为故意犯罪类型,行为人对犯罪对象 —— 毒品应该具有明知,这是毒品犯罪成立的前提,但关于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却存在一定争议。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窝藏的物品为毒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到该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种类及成瘾性等具体性质。但有人也提出疑问,如果认识主体对毒品的认识,脱离了它的种类、名称及物质属性,那么这种认识不过是一种抽象的甚至模糊的意象而已,应对毒品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构成毒品类犯罪主观上应对毒品的种类属性具有认识,这是行为人 “明知” 的重要内容。

 

我们持不同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 “明知”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即可,不管是否对毒品的名称、成分等具体性质有无认识。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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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毒品的发展趋势来看,当前毒品种类繁多,新型毒品和复合毒品层出不穷,即便是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有时也难以准确说出毒品的具体成分、比例或成瘾程度等,毒品犯罪分子文化程度千差万别,要求其对毒品的具体性质具有认识,不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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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特别是新型毒品犯罪的案件数量远远超过传统毒品犯罪案件,若对行为人的认知情况提出过高要求显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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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立法原意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行为人只有明知毒品的种类等具体性质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毒品的种类及数量仅影响到量刑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并且有关会议纪要还针对不同类别的新型毒品,规定了折算成海洛因进而确定刑罚的规则,进一步说明立法机关并未主张行为人必须对毒品种类等具体性质具有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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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从刑法理论来看,如果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毒品的具体性质,将导致难以处理的司法问题。如行为人对毒品种类产生认识错误,按照上述观点则会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这与司法实践相违背。实际上,即使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种类产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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