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隐匿身份犯意引诱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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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引诱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 “犯意引诱”。

 

2008 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因 “犯意引诱” 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 “犯意引诱” 和 “数量引诱” 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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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据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规定,侦查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一规定实则否定了犯意引诱的合法性。因此,通过犯意引诱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案依据。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审查监督作用,对于因 “犯意引诱” 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坚决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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