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 “数量引诱”。很显然,“数量引诱” 的行为人在特情引诱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无论毒品实际交易的数量是多少,都在行为人故意范畴之内的概括性的故意。这也正是区分 “数量引诱” 与 “犯意引诱” 的一个重要因素,即审查行为人犯意产生在特情介入的时间之前还是之后。犯意引诱是特情介入之前尚未产生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数量引诱” 不是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而是通过特情介入使其犯意暴露出来。
(1)要正确理解《大连会议纪要》中的 “数量较小”。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小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毒品数量,就属于 “数量较小”。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比如说,被告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原本就会导致对其判处死刑,即便特情提出的毒品数量相对更大,也不能认为被告人 “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大连会议纪要》中的 “数量较小” 应从实质意义上解释,要从被告人可能受到的惩罚的严厉性上区分,也就是其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至少被告人本来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不足以导致对他判处死刑,因受特情引诱而增加毒品数量,导致达到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标准。此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没有 “数量引诱” 的情形而言要小,故而才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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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排除 “数量引诱” 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因 “数量引诱” 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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