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不能一概而论,需区别对待,应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确定是否排除。“对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关键看刑讯逼供与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此为标准来衡量,对重复供述都排除或都不排除的观点都过于绝对。”
对于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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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侦查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此种例外以侦查主体发生变更为前提,如果侦查主体实质没有变更,仍应当排除重复性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将会对被告人产生持续的心理影响,以至于后续讯问即使不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被告人仍然会重复之前的供述。因此,只有排除后续收集的审判前重复性供述,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否则仅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自身,而不排除后续审判前重复性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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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此种情形下,对重复性供述可以不排除。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权利的保障,而自愿供述是其争取从宽处理的一个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