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罪数形态
一、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本罪的行为手段包括引诱、教唆、欺骗 3 种,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其定罪规则如下:
- 行为人只要采取其中一种行为手段,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即可构成本罪;
- 成立本罪不要求同时实施上述 3 种手段,具体罪名需根据实际行为方式确定(如仅实施引诱行为,则定 “引诱他人吸毒罪”);
- 即使同时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毒,也仅定一罪,而非数罪;
- 对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实施上述 3 种行为,仍构成一罪。
二、针对不同对象实施行为的定罪分歧与处理
对于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的定罪,理论上存在争议:
- 有观点主张只定一罪;
- 有观点认为应定数罪。
我们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 若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上述行为,定一罪;
- 若针对不同对象的行为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且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虽构成数罪,但处罚上仍裁判为一罪,从重处罚。这种做法更符合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或同类客体犯罪的处理原则。
三、与其他犯罪的牵连或并罚情形
- 与贩卖毒品罪的关系
- 若出于贩毒目的,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且后续实施了贩毒行为,因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吸毒行为为贩毒创造条件),刑法未明文规定并罚,故按牵连犯 “从一重罪处断” 原则,以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 若本罪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无牵连关系(如先后实施独立的引诱吸毒和贩毒行为),则两罪并罚。
- 导致他人死亡、伤残的定性
由于毒品具有高度危险性,用量过大可能引发死亡或严重伤残,此类案件的定性需区分主观故意:
- 具有杀人、伤害故意:若行为人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为手段,意图实现杀人或伤害目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吸毒相关行为仅为犯罪手段;
- 仅存在过失:若行为人对死亡、伤残结果无故意,仅因毒品纯度高、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原因,应当预见却未预见(或轻信能避免)危害结果,主观上为过失,理论上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考虑到该两罪法定刑较低,实践中通常将此类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本罪的罪数认定需结合行为手段、犯罪对象、主观故意及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综合判断,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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