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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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32阅读模式

主观特征

  1.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毒赃而代为保管、收藏的,不构成本罪,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如被告人李某慈转移毒赃案。2016 年 7 月 13 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慈的兄长李某甲(已判刑)携带 2578.8 克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昭通到贵阳市云岩区某酒店,以人民币 60 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贾某将毒赃 60 万元汇入被告人李某慈妻子撒某的邮政银行卡。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慈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李某甲才在该酒店将毒品海洛因交易给贾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 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李某慈得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从云南省鲁甸县家中赶到清镇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探询情况,获知李某甲确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捕羁押,被告人李某慈未向公安机关供述李某甲贩卖毒品所得财物被其所得。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到云南省鲁甸县被告人李某慈家中追赃,因未遇被告人李某慈,便让其妹李某乙告诉被告人李某慈,其保存的 60 万元是李某甲贩毒所得毒赃,让其退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慈明知 60 万元是李某甲犯罪所得财物而将其挥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慈网上追逃,2017 年 3 月 8 日,被告人李某慈被抓获归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慈犯转移毒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慈不知道是毒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信息立案日期是 2016 年 7 月 13 日,而被告人李某慈在 7 月 15 日曾到公安机关询问关于李某甲贩毒被羁押一事,公安机关询问完毕后并未对被告人李某慈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慈有理由相信该 60 万元和李某甲贩毒无关,所以不构成转移毒赃罪。被告人李某慈知道李某甲有盗窃等违法行为,所以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符合犯罪构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 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李某慈到清镇市禁毒大队了解李某甲因贩毒被羁押一事时,公安机关向其告知李某甲系因贩卖毒品而被羁押,同时询问被告人李某慈有关撒某的银行卡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慈告诉公安机关他不知情。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李某慈于两天前也就是同年 7 月 13 日,持撒某名下的银行卡去将 60 万元取出,但却向公安机关隐瞒了该事实。另有证人锁某飞等人证言证实,7 月 15 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去清镇禁毒大队了解情况的 4 人,李某甲贩毒所得 60 万元是毒赃,如果得到不得使用,应上缴公安机关。在从清镇市回到鲁甸县后,公安机关也通过被告人李某慈之妹李某乙,告知该 60 万元是毒赃,要上缴公安机关。可被告人李某慈却将该款项挥霍殆尽。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 2016 年 7 月 13 日对被告人李某慈网上追逃,同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李某慈到公安机关了解李某甲犯罪情况时,对被告人李某慈进行简单询问后便放其回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慈的逃跑日期为 2016 年 7 月 13 日,网上追逃签发时间为 2016 年 10 月 20 日。一审法院最终以被告人李某慈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 6 年,并继续追缴毒资人民币 60 万元,上缴国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2. 《刑法》第 349 条第 3 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均以行为人不具有 “事先通谋” 为单独成罪的必要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 “事先通谋” 的对象,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犯为限,所以与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能构成其他毒品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如被告人余某荣贩卖毒品案。余某荣申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申诉人与唐某海两人的犯罪构成不同,并非共同犯罪。(2)申诉人消极办案的行为,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3)认定申诉人是缉毒人员与唐某海事先通谋,构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4)认定申诉人是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理由如下:(1)唐某海在安排同案人罗某乐、罗某曰到某镇贩卖毒品前,均先与申诉人商量好,让申诉人不要抓捕其 2 人,并承诺其 2 人每贩卖 1 克毒品给申诉人好处费 10 元,另每月再付 2000 元让申诉人跟派出所其他民警打招呼,为此总共给了申诉人 6 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唐某海、同案人司徒某某及申诉人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挖财” 软件记载的贩毒数据也予以佐证,因此足以认定申诉人明知唐某海等人在贩毒,仍为他们提供保护,且收取了好处费,故申诉人与唐某海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2)罗某乐、罗某曰的贩毒犯意虽不是因申诉人而产生,但申诉人向唐某海承诺不抓捕,直接纵容了他们的贩毒行为;罗某乐虽是申诉人的特情,但特情人员没有贩毒不被抓捕的特权,申诉人无以此为由而不抓捕其。作为一名人民警察,申诉人负有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也有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义务,因此,申诉人消极办案的不作为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3)申诉人与唐某海事前有密谋,事后收取了好处费,明知唐某海、司徒某某、罗某乐、罗某曰在贩毒而不予抓捕,对唐某海等人的暗中保护行为就是对贩毒犯罪分子的包庇行为。唐某海给予申诉人的好处费是依据罗某乐在某镇贩毒的数量按固定的每克提成 10 元为标准,视为共同贩毒的提成款并无不当。申诉人身为开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对申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 349 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已对申诉人从轻处罚。同案人司徒某某在归案后于 2013 年 8 月 29 日作出供述(该时间点早于申诉人),指证申诉人是暗中保护其等贩毒人员的某派出所人员,故公安机关在申诉人供述前已掌握了申诉人参与毒品犯罪的线索,因此申诉人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在接受纪检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上述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申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再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诉的结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3. 并非所有的知情均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由于《刑法》第 349 条对窝藏毒品等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事先通谋的,才是贩卖毒品的共犯,而在贩毒人着手实施贩卖毒品活动之后窝藏毒品的,应该属于窝藏毒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在一起窝藏毒品抗诉案件中,李某刚与林某勇约定于次日交易毒品海洛因 300 克。同日晚上,李某刚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某社某甲室内,对拟用于第二天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加工,行为人(李某波)在旁观看。次日凌晨,李某刚提出要将加工好的海洛因等毒品和加工工具等物品寄存到行为人的暂住处某社某乙室,行为人同意寄存。同日 12 时许,李某龙在李某刚的指示下找到行为人,从其暂住处将李某刚寄存的毒品及加工工具等物品拿到某社某甲室。2010 年 1 月 17 日 14 时许,李某龙在李某刚指示下,伙同被告人陈某超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集美区某镇某茶楼。李某龙让陈某超携带毒品在楼下等候。李某龙到该茶楼 212 室与林某勇等人商定交易事项。谈妥后,二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陈某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龙贩卖海洛因 397.9 克、咖啡因 67.4 克;被告人陈某超贩卖海洛因 2948 克,均属数量大。李某龙、陈某超共同贩卖海洛因 2948 克的共同犯罪中,李某龙携带海洛因到交易现场,直接与买主进行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超负责在交易现场楼下保管毒品并等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陈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行为人明知李某刚贩卖毒品,仍同意李某刚将 346 克海洛因、67.4 克咖啡因及加工毒品犯罪工具等物寄存在其住处,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行为人对李某刚等贩卖毒品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一审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系窝藏毒品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应李某刚之要求,同意李某刚将毒品海洛因 346 克、咖啡因 67.4 克及加工毒品工具等物寄存在其暂住处,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虽然行为人对涉案毒品用于贩卖知情,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行为人与李某刚等人曾经对共同参与贩卖毒品行为有过共谋,行为人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最终认定行为人为窝藏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4.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 “明知” 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经历,或者从事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等,就应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判断。一是要根据客观情况,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普通人能否确切地或可能认识到所窝藏、转移的物品是毒品;二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即从行为人的年龄、民族、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情况,应当或能够认识到所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毒品的。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 包括 “知道” 或者 “应当知道”,前者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如行为人供述已被明确告知或亲眼所见接收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后者是推定其知道,可以是知道一种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如故意选择没有检查站的路段绕行,或者经过检查站、点时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检查的;采用将毒品吞服或者非常隐蔽的方式窝藏、转移的;受委托或者雇佣转移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在行为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等。在推定行为人 “明知” 时,一定要有相当的基础事实。用基础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结论并非唯一或者不确定时,应当适用相对较轻的罪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如被告人李某国窝藏、转移毒品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国窝藏、转移毒品,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 30000 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国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余某让被告人李某国查看路上是否有警察,目的是看路上是否查酒驾;余某只是说存放东西,并没有讲明是何东西;被告人李某国也没有打开过存放的物品。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李某国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李某国的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李某国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1)经查,余某在购得毒品返回枝江途中给李某国打电话让其到高速路口接他,并让李某国查看路上是否有警察,李某国遂开车上路查看后到高速路口等候。上述逃避检查的物品交接方式,明显违背惯常合法物品交接方式。(2)李某国收到物品后,既未询问是何物品,也未查看,而是将装有物品的篮子提回家后放在自己睡觉的卧室,并用窗帘遮挡。上述采用隐蔽方式保管物品,明显违背惯常合法物品保管方式。(3)对于以上两点,李某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毒品被查时的情形,足以认定李某国对涉案毒品主观明知。法院对李某国的上诉理由均未予采信。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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