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实施上述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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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情节严重”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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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 “数量大” 标准的。这是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数量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这主要考虑到毒品的危害性和刑法分则第六章各罪法定刑衔接的角度,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 “数量大” 规定为 “情节严重”,判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较好体现了不同罪名犯罪性质的差异。并且,也与包庇依法应当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分子属于 “情节严重” 的规定相对应。
如被告人沙某窝藏毒品案。纳某(已判决)为向贩卖毒品人员阿某(已判决)提供货源,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呼和浩特市。阿某指示纳某将毒品送至呼和浩特市某村被告人沙某租住房,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沙某代为接收毒品。被告人沙某将毒品藏匿于出租房院内一白色箱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民警当场查获的 3 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 393 克、320.1 克、30 克,从中检出的海洛因成分为 51.01%。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沙某帮助贩毒人员藏匿毒品海洛因 743.1 克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且窝藏毒品数量大,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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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 50000 元以上的。这是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的角度规定的。一般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行为的危害性要小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但大于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0000 元以上的属于 “情节严重”,但掩饰、隐瞒救灾、扶贫等特定款物价值达 50000 元的即为 “情节严重”。“两高” 2011 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也规定,涉及此类犯罪而掩饰、隐瞒违法所得 50000 元以上的属于 “情节严重”。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为体现依法严惩,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 “情节严重” 的标准规定为 50000 元以上。
如被告人张某等转移毒赃案。被告人张某得知张某勇的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勇为张某甲子女的生活费用问题发愁。张某找来周某与张某勇共同商议,决定将张某甲储蓄在银行卡账户中贩毒所得的毒赃转出用于支付张某甲子女的生活费等费用。通过补办手机卡、绑定微信号后,张某又找来被告人张某贵。2019 年 11 月 4 日至 7 日间,张某、张某勇、周某、张某贵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将 78000 元转移到微信账户,并提现 74000 元交给张某勇,余款 4000 元由周某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勇、周某、张某贵转移的毒赃数额超过 50000 元,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量刑幅度内科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判处张某有期徒刑 3 年;张某勇、周某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张某贵有期徒刑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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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这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加以规定。
如被告人张某梅转移、隐瞒毒赃案。被告人张某梅的丈夫加某为了贩卖毒品在某县农商行办理了信合卡,购毒者将所购毒资打进其卡内后,加某将毒品直接送货或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2015 年 11 月 26 日,该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农商银行对被告人张某梅及其丈夫加某进行现场盘查时,在加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 12 小包,计 10.77 克,现金 2000 元。在被告人张某梅身上查获涉毒赃款 15000 元。经查,加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农商银行卡流水打进毒资共计 324540 元,已全部转移。其中,被告人张某梅在此银行卡内共支取 12 次,取出毒资 128500 元,并将取出的毒资转移至其母朱某名下的农行账号。另查明,涉案毒赃款被县公安局收缴。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梅明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而进行隐瞒、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被告人张某梅多次转移毒赃,属情节严重情形,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梅犯转移、隐瞒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2 个月。涉案毒赃 128500 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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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这是从犯罪的行为后果加以规定,在实践中,以此认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极少,可以从行为人窝藏、转移毒品致其灭失而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上游犯罪等情形慎重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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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第 3 款规定,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规定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特定情形,适用时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条件相同。一是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论罪应当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毒品、毒赃,以便依法追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三是属初犯、偶犯。最后还要综合评价其行为属于《刑法》第 37 条规定的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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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李某犯窝藏毒品案。毒贩李某仁以 200 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应某某,后由李某仁之妻项某英在其家楼下与应某某完成交易,项某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交易毒品。李某仁得知项某英被抓后,将房间内的毒品和相关工具交给被告人李某嘱其放好。被告人李某遂将毒品、毒品分装工具等藏匿到自己卧室的床铺下。后公安机关上楼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被告人李某的卧室内查获冰毒 9.8 克及毒品分装工具等物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近亲属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 9.8 克,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但其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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