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要全面,包括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联系、犯意的提起,重点关注犯罪动机和目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过程和细节,是否明知是毒品或毒赃,以及毒品、毒赃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以及被抓获的情况等。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矛盾,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细节上要一致,特别是关键细节的印证点要一致。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知情人(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件线索的人(包括特情人员)、案件中某个环节或者阶段的证明人(包括提供运输工具、窝藏地点的人,出租车、客车驾驶员,物流或者邮递承接人)以及其他目击者等。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把握:要首先审查证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审查证言内容与案件是证人直接感知还是传来证据,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证人提供证言时不能受到他人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要查明案发时间与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证言内容的准确性不能受到影响。同一证人出具多份证言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分析证言改变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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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赵某贞窝藏毒赃案。2011 年以来,被告人赵某贞的弟弟赵某甲(另案处理)在南平市延平区长期贩卖毒品。2016 年初,被告人赵某贞应赵某甲要求帮忙借到一张户名为张某的建设银行卡,赵某甲在取得该建设银行卡后便用于存取贩卖毒品所得的收益。其间,赵某甲因身体残疾数年无生活自理能力,故无法自行前往银行存取毒资,于是要求被告人赵某贞帮忙,被告人赵某贞先后 4 次帮助赵某甲将毒资存入其为赵某甲借到的建设银行卡,金额分别为 16700 元、35000 元、23100 元和 9000 元。后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室内抓获被告人赵某贞及赵某甲等人,并从被告人赵某贞手中查获赵某甲所有的一袋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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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贞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所得的收益,仍多次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 8 个月,83800 元毒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所存钱款是赵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钱款,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阶段存在诱供的情形,原判推定上诉人主观明知赵某甲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根据 “疑罪从无” 的原则,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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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一是对于证据合法性方面,上诉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均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从公安机关讯问的录像看,该讯问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对于上诉人的主观明知方面,上诉人的多位亲属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案发前已知道其弟弟有吸毒、贩毒的行为,该节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其弟弟贩卖毒品的事实。另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内容来看,其弟弟赵某甲向其借银行卡存取款时,其因害怕赵某甲将其银行卡用于跟毒品有关的事情会牵连到自己,所以没有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而是向其姐夫张某借卡用于存取款,因此,原判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分析,推定上诉人主观上应明知是其弟弟贩卖毒品的所得收益,仍多次帮忙存储,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