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多数会将被侵害的执行职务人员列为被害人,其言词证据也相应归属于被害人陈述。但我们认为,被侵害的执行职务人员应属于证人,其言词证据应归类为证人证言,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罪名客体属性来看,妨害公务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该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即便执行职务人员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定职责,其在履职过程中所受的个人损害,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该罪所侵犯的 “国家社会管理秩序受损” 这一核心客体。基于此,被侵害的执行职务人员无法以 “国家社会利益受损代表者” 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 —— 毕竟刑事和解的权利主体需与罪名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直接关联,而执行职务人员的个人利益并非该罪保护的核心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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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从被害人主体认定的逻辑一致性来看,若将执行职务人员列为被害人,会引发司法认定上的矛盾。例如在 “间接暴力妨害公务” 情形中,行为人若针对执行职务必需的设备(如执法记录仪、警车等)实施侵害,此时财产损失的实际承受主体是执行职务人员所属的单位(如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按照 “执行职务人员为被害人” 的逻辑延伸,单位是否也应被认定为被害人?但无论是传统刑法理论对 “被害人” 的界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常识,均未承认单位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这一矛盾进一步说明将执行职务人员列为被害人的合理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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