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暴力手段的认定
关于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3.html
第一种分歧是暴力仅指对人的暴力,还是包括对物的暴力。一种观点认为,“暴力” 行为只能针对公务人员的人身实施,如采用殴打、虐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以致其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或职责,但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上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暴力” 行为并不局限于针对该罪对象之人身,对物暴力也在该 “暴力” 行为范畴内。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3.html
第二种分歧是暴力是否包括 “无形暴力”。一种观点认为,“暴力” 不包括 “无形暴力”,理由是:第一,按一般公众的认知,暴力行为指的是进行直接、强制的打击,不会将灌醉、使用药物麻醉他人与暴力联系起来。虽然法律中词语的含义与日常生活用语不尽相同,但不能明显超出公众认知范围,即使含义不同,一般也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释明,如信用卡诈骗罪中 “信用卡” 一词的含义,司法解释中明确包括借记卡,即超出了生活中 “信用卡” 一词的含义范围。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分则中这种灌醉等对他人实施无形暴力的方法一般表述为 “其他方法”,如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再如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在同一法律中,暴力的含义应一致,若将无形暴力包含在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含义内,影响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严谨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暴力行为应当包括 “无形暴力”,即该罪 “暴力” 不仅包括 “有形暴力”,“无形暴力” 同样被包含在内,如对公务人员实施催眠术、药物麻醉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3.html
我们认为,对上述两种分歧的认识,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原则。暴力行为的可责性在于其阻碍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出于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无论是对物的暴力,诸如砸警车、摔执法记录仪等履行公务活动的设备,还是使用 “无形暴力”,只要行为人通过实施上述行为,阻碍了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应当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 “暴力” 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3.html
在具体认定 “暴力” 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特征:后果的现实性,即暴力行为必须具有实际危害性,构成了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自由和执行公务意志自由的侵犯,且阻碍了合法公务的正常执行;行为的当场性,即暴力行为必须是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执行人员当场实施暴力。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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