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不排除 “间接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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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4阅读模式

持有不排除 “间接持有”

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在存在他人代持的情况下,依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例如,甲担心自己吸毒会导致携带毒品容易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将毒品委托给乙保管,那么,甲作为第一持有人便是间接持有,而乙作为第二持有人是直接持有,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04.html

如被告人华某燕非法持有毒品案。2014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华某燕在北京市昌平区 ×× 镇 ×× 村,通过 ATM 汇款人民币 9100 元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对方以快递的方式将毒品邮寄给华某燕。2014 年 7 月 8 日 11 时许,被告人华某燕在北京市昌平区 ×× 镇 ×× 村一出租房内,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34.71 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华某燕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毒品从昌平区 ×× 镇某快递公司起获。经鉴定,起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 285.99 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主张:仅认定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快递邮寄的 280 余克毒品并非都是邮寄给华某燕本人的,只有小部分毒品是被告人的;人民币 9100 元只能买到 10 克左右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过高,违背市场常理,被告人尚未取得该部分毒品,其对毒品没有支配权,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的被告人华某燕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快递单据、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燕通过手机短信以及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名为 “锦有” 的广东男子购买毒品,并通过银行向对方汇款,后该男子按照被告人华某燕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被告人华某燕邮寄毒品 280 余克的事实。在装有毒品的包裹寄达某速递南口站并派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华某燕已经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其对毒品的持有系间接持有,其完全可以通过快递人员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毒品交易价格不影响被告人华某燕的实际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华某燕辩称邮寄的毒品并非都是给其本人的意见,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不影响其对快递包裹内的毒品非法持有的事实。最终,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华某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剥夺政治权利 2 年,罚金人民币 11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04.html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类似本案的情况,行为人在接取毒品的途中,或者在收货现场尚未实际接触到毒品时即被抓获。因行为人坚称接取的毒品系自购用于吸食,或者辩称系受他人指使单纯帮助接取毒品,不知道毒品的具体用途,在案往往缺少认定行为人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故意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同时,毒品交付前的运输行为应当视为贩毒者交付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由购毒者承担责任,而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尚未实际接触到毒品,没有实施后续的运输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行为人接取毒品数量大或者有一定证据显示其有贩卖毒品可能性的,因受证据制约和客观行为所限而对其不以犯罪论处,则难以达到好的处理效果。因而,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司法机关通常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这就涉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中 “持有” 所要求的 “控制或支配” 程度的判断问题。一方面,尽管买卖毒品本身是违法行为,但仍可参照民法典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来判断购毒者是否取得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 603 条第 2 款第 1 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结合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的规则,毒品所有权应当自贩毒者将毒品交给快递公司时已转给购毒者。另一方面,行为人获得快递员通知、取得取件码时已经对毒品存在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当物流寄递人员送货至指定地点,并已打电话确认收货者身份,即将交付毒品时,购毒者已确定取得对毒品的支配,构成对毒品的持有。本案中,在装有毒品的包裹寄达某速递南口站并派件的过程中,行为人华某燕已经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其对毒品的持有系间接持有,其完全可以通过快递人员对毒品行使处置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0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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