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代购牟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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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9阅读模式

代购牟利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其中,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 “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代购者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本质与贩卖毒品行为无异,促进了毒品流通,导致毒品流入终端吸毒者,社会危害严重,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可见,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取利益或变相牟取利益,是认定代购者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通常来说,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物质性利益包含钱财、折抵利益物品、劳务、毒品等,而非物质性利益则应包含逃避处罚、就业、升学、升职等利益。代购者牟取上述利益,是否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值得深入研究。特别是对于当前一些常见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代购牟利,需要予以明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22.html

从司法实践来看,物质性利益的牟利认定相对清晰。例如,代购者在必要开销外收取额外钱财,如 “介绍费”“劳务费”,显然属于牟利;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因毒品具有物质价值,也应视为牟利,如前文所述的邵某贩卖毒品案,其收取部分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此外,通过物品折抵利益(如用烟酒、电子产品等换取代购服务)、获取劳务回报(如由托购者为其提供装修、维修等服务)等,本质上与收取钱财无异,均应纳入牟利范畴,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22.html

对于非物质性利益,认定标准则需更为审慎。若代购者通过代购行为获取的非物质性利益与毒品流通存在直接关联,且该利益的实现以促进毒品交易为前提,可能被认定为牟利。例如,代购者为逃避自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通过为他人代购毒品换取 “人情” 或 “庇护”,这种情况下,其行为不仅促进了毒品流通,还可能衍生其他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认定为牟利。但对于就业、升学、升职等与毒品交易无直接关联的非物质性利益,若仅因代购行为间接获得,一般不宜轻易认定为牟利。例如,托购者恰好是某公司负责人,因代购毒品而给代购者提供一份工作,此时代购行为与就业机会之间缺乏必然的对价关系,难以认定为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22.html

总之,认定代购牟利需紧扣 “促进毒品流通” 这一核心,结合利益的性质、与代购行为的关联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既要防止放纵利用代购之名行贩卖之实的行为,也要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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