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成立的证明
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成立。不同操纵类型的证明既有共同的特征,又需要根据每一个操纵行为的具体特征和运作机理,组织、运用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能一概而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6.html
第一,操纵行为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在证明时需要运用证据构建操纵实行行为与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之间的关联关系,两者不能相互分离。比如,对于交易型操纵行为,交易行为对证券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时间十分有限,判断操纵行为是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就需要通过在操纵行为实施之时的交易行为与该时点前后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波动情况之间建立联系,借助价格指数偏离度等指标证明操纵行为的影响程度。如果以交易型操纵行为预谋、策划之时与操纵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的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波动与具体时点的交易行为进行关联,显然不符合操纵行为的实际运作机理。对于多个区间内的交易型行为,需要区分不同区间交易行为的关联程度,判断将操纵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区间予以认定还是分别认定操纵。对信息型操纵也是如此,需要充分考虑信息发布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持续时间,建立起与进行相反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之间的关联,不能将信息发布之后任意时间段的反向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行为组合成信息型操纵的构成。对于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约定交易三种操纵手段(不包括虚假申报操纵),《操纵司法解释》规定了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等量化标准,在已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还要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对价格、交易量造成影响,尚存在争议。本书倾向于认为,交易行为本身就是对正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干扰,属于司法解释规制的判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和交易量以及情节严重情形的标准,一般无须再另外以偏离度指标来衡量影响程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6.html
第二,对于不同类型的具体操纵手段,需要根据该操纵行为的特点组织运用证据建构证明体系。对于交易型操纵,司法解释规定了交易比例的量化标准。对于连续(联合)买卖操纵,重点在于运用资金交易记录,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及交易量占比,进而论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交易行为对市场的影响短暂,在分析交易记录等证据时应当尽量缩短分析区间。比如,对于虚假申报操纵,应当以交易日内 “分钟” 甚至 “秒” 为单位对报单、撤单、反向交易等行为进行分析对比,而不能以 “小时” 甚至 “天” 为时间区间。对于信息型操纵,则需要运用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信息优势、信息的重大性以及信息发布行为与反向交易、谋取相关利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6.html
第三,注重各类证据信息之间的比对碰撞,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构成要件事实。证券交易和信息发布已经进入信息网络时代,在大数据技术的影响下,通过数据之间的关系可以更加迅速地发现证明犯罪的线索和路径。任何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是多元的,证明的指向也必然是多元的。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的证明,要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的力量,通过多元信息关联比对分析,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孤立地评价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比如,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需要借助资金关系、人际关系、设备关系等信息之间的相互碰撞,方能确定真正的控制人;信息型操纵的认定,则需要比对不同环节人员关系、信息发布生成异常、交易行为异常等各要素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而作出判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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