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行为主体是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法律根据的范围较为宽泛,不仅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包括依据证券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中,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最常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规制对象。根据《证券法》第 78 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需要作出公开承诺的公司、企业,也可以认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公司、企业。比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此规定,此处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也可以独立构成本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组织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究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同时处罚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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