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可以通过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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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以违反规定为前置要件。这里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如证券法、会计法等;二是部门规章,如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三是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自律监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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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
根据《刑法》第 161 条的规定,本罪行为类型包括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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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 62 条、第 164 条、第 165 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 20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此条款中,所谓虚假,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隐瞒重要事实,是指故意将已经存在的事实进行隐匿,致使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与真实情形不符。实践中,虚假与隐瞒重要事实是交织在一起的,属于一体两面,数字虚假的背后是对真实经营状况、营业收入、利润、成本等情况的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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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不按照规定披露”,通常包括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虽然披露但披露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以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披露三种情形。其他重要信息,是指除了财务会计报告以外,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如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来判断。根据《证券法》第 80 条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第 81 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再如,《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还包括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董事和高管人员变更、基金资产净额和基金份额净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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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织、指使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这里的组织、指使,特指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的行为。本情形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所新增,从刑法理论上看,组织、指使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完全可以依据刑法总论中共同犯罪理论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该条款实际上属于注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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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隐瞒重要事项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该情形中,行为需具有以下构成要件要素:其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隐瞒重要事项行为,对具体事项重要性的认定,需要结合证券法相关规定来判定。其二,造成了公司、企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结果。其三,隐瞒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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