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行政犯,违反行政前置法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016 年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矿产资源法》第 16 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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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较为常见的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情形包括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河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开采海砂等情形。
对具体矿区性质的认定需依据行政前置法的规定。《矿产资源法》第 18 条规定,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国务院已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明确划定,2016 年《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 年)》中划定了 267 个国家规划矿区和 28 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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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矿区是指除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外,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为已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划定的矿区范围。
2009 年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根据 1988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已失效)和 1991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黄金、钨、锡、锑、稀土这五类矿产属于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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