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法》第 3 条第 3 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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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性质上而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资源,为国家所有,但这种所有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所有。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在未经合法开采、加工前,并不能直接作为特定物被合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并不明显,其自然资源属性更加直接。基于这一原因,1997 年《刑法》不再将非法采矿的行为归入侵犯财产法益的范围,而是与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珍贵、濒危动物、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等行为一起,规定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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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矿产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对勘查权的管理和对开采权的管理,而本罪侵犯的客体仅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制度,不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