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通常表现为通过藏匿、伪装、伪报、瞒报、绕关运输等方式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
根据《刑法》第 155 条、第 156 条规定,以下三类行为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97.html
- 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
2004 年 5 月,海关总署缉私局就如何理解《刑法》第 151 条第 2 款、第 3 款规定的 “国家禁止进出口” 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的含义,致函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该室在复函中答复:“刑法第 151 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可见,对 “国家禁止进出口” 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走私绝对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也包括未取得有关部门允许进出口证明而进出口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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