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是指动物活体,珍贵动物制品包括动物的毛皮、羽毛、内脏、血、骨、肉、胚胎等制品的标本、食品、药品、服装、装饰品、工艺品、纪念品以及其他物品。
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CITES 附录 Ⅰ、附录 Ⅱ 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根据原国家林业部的规定,CITES 附录 Ⅰ、附录 Ⅱ 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分别核定为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视同原产于我国的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98.html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0 条、第 35 条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上述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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