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 “已销售” 与部分 “未销售” 的涉案金额的认定

部分 “已销售” 与部分 “未销售” 的涉案金额的认定

根据《伪劣商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采用的是 “二元化” 的认定模式:如果涉案产品已经销售,则以销售金额定罪量刑;如果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则以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定罪量刑。

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发特点具有特殊性。侦查机关通常是根据涉案人员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的线索,抓捕或者通知涉案人员到案,并同时前往涉案的仓库查扣其库存的伪劣产品作为随案证据。这种涉案人员到案以及查扣涉案物品的办案模式,可以使侦查机关全面掌握案情,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这类情形进行法律评价。根据在案证据,司法机关既能认定已经销售的产品的销售金额,也能够查明尚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在 “已销售” 和 “未销售” 两种情形同时具备,并均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案件的涉案金额,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反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标准,将两种金额进行累加,以货值金额的标准定罪量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两种数额分别量刑,并以数罪并罚的思路予以量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 1:3 的比例对两种数额进行换算,并以同一标准进行定罪量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两种数额分别量刑后,以择一重罪论处的方式进行量刑,并将被吸收部分作为情节予以评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一种观点在处理两种金额均未达到起刑点的情形时,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将这种方法推广适用,则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因为两种金额在量刑上毕竟有 1:3 的差距,将其置于同一标准下进行简单累加,会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所科处的刑罚不均衡,尤其是在未销售产品的数量远远小于查实的已销售数量的案件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二种观点关注到了两种金额的不同量刑标准,但数罪并罚的量刑方式违背我国的法理和实践。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同种罪行,我国理论体系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时,在同种数罪的场合下,除了部分罪行业已判决生效的特殊情形,我国司法机关一般也采取数量、数额累加的方式进行量刑。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三种观点契合法理体系,可有效衔接刑法原理和现行规定。在我国法理体系下,量刑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核定。经济犯罪中的涉案金额既是客体受到侵害程度的反映,也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衡量依据。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在入罪标准上有 1:3 的落差,反映出两种行为模式在社会危害性上就有 1:3 的差距。那么,通过 1:3 的换算公式,完全可以精准计算出涉案人员全部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既不重复评价,也不遗漏评价。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的就是上述换算法的思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第四种观点有司法解释的依据,具有较强的 “适法性”。2010 年《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确立的就是这种择一从重的模式。据该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吸收部分作为情节予以评价的做法,可以避免择一处断容易出现的遗漏评价的弊端。这种标准也为实践中各司法机关所接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理论界也有认为 “销售金额” 属于量刑规则的观点,涉案的销售金额达到哪个幅度,就应当以哪个法定刑幅度量刑,司法解释不应再设立货值金额的量刑模式。这种标准在理论上确有一定道理,但是这种理论学说更多地是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在司法解释已经确立货值金额量刑标准的情况下,这种标准无法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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