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行为人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 “赢利” 名义给付的财物的;三是他人虽然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所获 “收益” 与实际赢利明显不符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存在真实委托理财的成分,但其性质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相同,属于变相受贿。但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因为现实生活中投资收益及其比例均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特点的证券、期货领域,所以,成立受贿,需以行为人对于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条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080.html
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的处理需持谨慎态度。理由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080.html
- 委托理财操作上较为复杂,做法不尽一致,在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易判断也不宜区分钱款的出资者归属;
- 收益回报不必须以实际用于投资为条件,约定高回报额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违规做法实践中的确存在。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为避免客观归罪,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080.html
问题的难点在于,请托人提供了没有风险的盈利机会是否构成受贿犯罪?例如,行为人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实现了不正当利益,后请托人将自己在某证券公司中利用职务便利所掌握的内幕消息告知了甲,并劝甲赶紧买进某公司的股票,于是甲进行了操作,盈利 100 万元。在这里,盈利信息不是财物,值得探讨的是其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我们认为,鉴于财产性利益是确定的,而财产性收益信息并不确定,其是否能够实现,还要依赖于信息的准确性、外围环境、个人操作等影响,因此,对于具有不确定因素或者需要其他条件才能实现的商业性收益信息、机会,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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