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未冒充合格产品的定性分析
实践中,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行为人未将涉案的 “不合格产品” 冒充为合格产品。对这类情形的认定,司法机关存在不同意见。
案例引入
2015 年 6 月至 2016 年 7 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某食品经营店内生产、销售自酿散装白酒。为使散装白酒口感更好、销量更佳,胡某便在散装白酒中加入甜蜜素、食用酒精等添加剂以调味,销售金额达 30 余万元。2016 年 7 月 20 日,执法人员在该食品经营店内查获甜蜜素 5 斤、食用酒精 25 斤、待售散装白酒 1400 余斤、销售记录本等。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胡某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因甜蜜素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系不合格食品。但是,胡某销售白酒时,并未标榜其销售的是高档白酒或者知名白酒,其如实告知购买人该酒的成分且系其自酿。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争议焦点及不同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存在两种意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胡某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内加入甜蜜素等食品添加剂,导致其散装白酒不合格,其生产、销售不合格白酒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理由是:尽管胡某生产、销售的白酒经鉴定系未达国家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但胡某在销售过程中,无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构成要件分析
从构成要件角度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冒充” 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 “冒充” 的行为。但是在事实认定中,只要涉案的产品客观上系不合格产品,行为人主观上对其具有认知,即符合 “冒充” 的构成要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法律语境下的含义有时会与生活语境下的含义存在差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 “冒充” 也不能从日常生活中的含义进行理解。这其中涉及 “法律推定” 的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在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只要行为人涉足生产、销售的行业,其产品的质量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其从市场上购买商品,都希望买到的是合格产品;从监管的角度分析,国家也要建立起健康、合法的市场秩序。正因如此,国家才会颁布《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来规制市场秩序,维护监管制度。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在市场上实施了产品经营的行为,基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可推定其生产、销售的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如果该产品实际上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可认定其实施了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行为。同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中的 “冒充” 也应当根据该标准予以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上述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刑法中 “冒充” 与日常生活中 “冒充” 的含义,没有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角度来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因此,上述案件中胡某生产、销售自酿白酒的行为,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本案的定罪思路还可以从以下角度理解:行为人生产、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甜蜜素是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其规定了使用范围及限量,超出限量即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刑法》第 149 条第 1 款和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依照该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423.html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行为人在特定的亲友范围内,有偿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物件、物品。这种情形中,由于物件、物品的流通范围是特定小范围群体,尚未形成市场流通,因此,这类物件、物品不属于 “产品” 的范畴,无须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如果亲友了解并接受这类物件、物品的特性,行为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