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客观方面特征

结合关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第 260 条之一)构成要件,现对 “客观方面特征” 进行系统梳理和补充说明,确保内容与主体、主观、客体要件形成完整逻辑闭环,同时明确实践中认定的核心要点:

一、核心前提:客观方面的本质要求

本罪客观方面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素:特定犯罪对象 + 持续性虐待行为且情节恶劣,二者缺一不可。其本质是 “负有监护、看护义务者,利用其职责便利对弱势对象实施的持续性侵害”,区别于普通故意伤害罪(非持续性)、遗弃罪(仅 “不作为” 且无摧残故意)。

二、犯罪对象:四类核心群体及 “等” 字的解释规则

本罪对象是 “自我保护能力弱、身体耐受差、行为能力欠缺” 的弱势群体,具体分为法定明确群体和 “等” 字涵盖的同类群体,认定需结合专门法律规定:

 

类别 法律依据与具体标准 实践认定要点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 无例外情形,即使是 “有行为偏差的未成年人”(如叛逆、有不良习惯),仍属保护对象;胎儿因未出生,不纳入本罪对象
老年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2 条:年满 60 周岁的公民 需注意 “生理年龄” 优先,即使老年人身体康健、有一定自理能力,只要年满 60 周岁,即符合对象要求
患病的人 无统一立法定义,实践中包括两类:
1. 生理疾病(如瘫痪、癌症、慢性病等);
2. 心理 / 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焦虑症、精神分裂症等,未达到 “精神残疾” 标准的)
关键前提:行为人明知对方患病。若事前确实不知(如被看护人隐瞒病情),即使实施类似行为,也可能因 “对象不符合” 不构成本罪;若事后知情仍继续虐待,则可认定
残疾人 《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评残标准》:
1. 身体残疾(如肢体、视力、听力残疾等);
2. 精神残疾(各类精神疾病持续 1 年以上未痊愈,达到评残等级)
需区分 “精神残疾” 与 “普通精神疾病”:
- 达到 “精神残疾” 标准→归为 “残疾人”;
- 未达标准(如短期抑郁发作)→归为 “患病的人”
“等” 字涵盖的同类群体 依据 “文义解释 + 同类解释规则”,需与前四类群体具有 “弱势特征” 相当性 典型示例:
- 孕妇(尤其是孕晚期、高危妊娠者,自我保护能力弱);
- 植物人、重度昏迷者(无任何行为能力);
- 因事故 / 疾病导致短期丧失自理能力者(如术后恢复期患者、骨折卧床者)

三、行为方面:“虐待行为” 的认定标准

1. 虐待行为的核心特征:持续性、摧残性

本罪的 “虐待” 并非单次暴力或偶然疏忽,而是 **“持续性、经常性” 的肉体或精神摧残行为 **,包括 “作为” 和 “不作为” 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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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为型虐待:主动实施的摧残行为,如前文提及的殴打、捆绑、针刺、谩骂、凌辱、讽刺、侮辱性圈禁等;
  • 不作为型虐待:负有照料义务却故意不履行,导致被害人权益受损,如不给饮食(受饿)、不提供保暖衣物(挨冻)、生病不给治疗、强迫超强度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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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特别注意:单纯的 “照顾不周”(如偶尔忘记喂食、疏忽导致受凉)不构成虐待,需具备 “故意摧残” 的主观意图(与主观方面 “虐待故意” 呼应)。

2. “情节恶劣” 的司法认定标准

目前法律未对 “情节恶劣” 作出明确立法解释,但结合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司法实践,通常从以下 3 个维度综合判断,满足任一维度且达到 “严重程度” 即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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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维度 具体情形(示例) 实践中的 “严重程度” 标准
行为方式与手段 虐待手段残忍(如刀割、烙烫、电击);
虐待部位特殊(如头部、生殖器官等要害部位);
多人共同虐待(如养老院多名护工集体欺凌老人)
手段需达到 “直接摧残肉体 / 精神” 的程度,区别于 “轻微打骂”;若使用凶器(如刀具、棍棒),通常直接认定为 “情节恶劣”
虐待对象的特殊脆弱性 虐待婴儿、幼儿(年龄<3 周岁,发育极不成熟);
虐待高龄老人(年龄>80 周岁,身体抗打击能力极差);
虐待瘫痪在床、痴呆、失语的患者(无法反抗、无法求助)
针对此类对象,即使虐待手段 “相对轻微”(如长期不给擦洗、言语侮辱),因对象无法自我保护,也可能认定为 “情节恶劣”
危害后果与持续时间 持续时间长(如虐待超过 3 个月,且每周至少 1 次);
造成身体损伤(如轻伤以上、伤口感染不愈、长期营养不良);
造成精神损伤(如被害人出现重度抑郁、自杀 / 自残行为、精神失常);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虐待行为被曝光后引发公众强烈愤慨,损害机构公信力)
需有实际损害结果(而非 “潜在风险”);若仅造成轻微表皮损伤(如轻微划痕)且持续时间短(如 1-2 次),通常不认定为 “情节恶劣”

四、客观方面与其他要件的关联

  1. 与 “主体要件” 的关联:只有 “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父母、养老院护工、幼儿园老师)实施的虐待行为,才构成本罪;若无关人员(如陌生人)虐待上述对象,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而非本罪。
  2. 与 “客体要件” 的关联:虐待行为直接侵犯 “被监护、看护人的人身权利”(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同时违反 “监护、看护职责”(体现对 “职责义务” 的侵犯),二者共同构成客体要件的内容。
  3. 与 “主观要件” 的关联:客观上的 “虐待行为” 需与主观上的 “虐待故意” 对应 —— 若行为人无 “故意摧残” 意图(如因疏忽导致被害人受伤),即使客观上有损害结果,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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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紧扣 “对象特定性、行为持续性、情节严重性” 三大核心,同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判断,避免将 “一般照顾不当” 或 “轻微冲突” 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实现 “惩治犯罪” 与 “保障人权” 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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