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主体特征解析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定于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群体负有监护或看护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这一主体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核心在于 “监护 / 看护义务” 的法定性或约定性来源。以下从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方面展开详细说明:
一、自然人主体:两类核心义务承担者
自然人主体需满足 “负有监护义务” 或 “负有看护义务” 这一核心要件,二者在义务来源、范围上存在明确区分,且看护人需排除在监护人之外,与监护人处于并列地位。
(一)负有监护义务的自然人:基于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产生
监护义务的核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来源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具体分为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公职监护三类,同时包含两类特殊的 “拟制监护” 情形:
| 监护类型 | 义务主体范围 | 核心法律依据 |
|---|---|---|
| 法定监护 | 1. 未成年人:父母(首要监护人)、祖父母 / 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 / 组织(需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2. 非未成年人(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愿意担任的个人 / 组织(需经同意)。 |
《民法典》第 27-28 条(法定监护人顺序) |
| 意定监护 | 由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近亲属、朋友等 “关系密切的人” 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的监护人。 | 《民法典》第 33 条(意定监护协议) |
| 公职监护 | 当法定监护、意定监护人均缺失或无法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为最终兜底主体)。 | 《民法典》第 32 条(公职监护兜底) |
| 拟制法定监护 | 养父母与养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视为养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 | 《民法典》第 1111 条(收养关系效力) |
| 拟制意定监护 |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对形成 “抚养教育关系” 的继子女,承担与亲生父母同等的监护义务。 | 《民法典》第 1072 条(继父母子女关系) |
(二)负有看护义务的自然人:基于职责、合同或临时委托产生
看护义务与监护义务的核心区别在于:看护人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身份,仅基于特定场景下的职责、合同约定或临时委托,对被看护人的人身安全、基本生活需求承担照料责任。结合实践,主要分为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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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型看护人:基于职业职责或法定职责产生义务,无需单独约定。
例如:学校教师、幼儿园保育员、孤儿院工作人员、儿童福利院护理员、敬老院护工、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等。 -
服务型看护人:基于书面或口头服务合同产生义务,通常伴随报酬支付。
例如:家庭保姆(与雇主签订看护协议)、医院护工(与患者 / 家属签订服务合同)、疗养院护理人员、托儿所工作人员、夏令营辅导员等。 -
临时型看护人:基于监护人的临时委托产生义务,义务范围以委托内容为准。
例如:父母出差时委托的邻居、朋友(负责照料子女饮食起居);老年人子女外出时委托的亲戚(负责日常陪护)。 -
民间型看护组织成员:隶属于民间看护机构,基于机构职责或内部规定承担看护义务。
例如:儿童救助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公益性质的 “救助儿童会” 志愿者(需经组织指派并明确职责)。
二、单位主体:具备监护 / 看护职能的机构
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核心要求是单位本身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监护、看护职能,且犯罪行为体现为 “单位意志”(如单位管理制度缺陷导致虐待,或单位领导指使员工实施虐待)。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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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类型 | 典型示例 | 义务来源 |
|---|---|---|
| 教育类单位 | 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看护职责) | 教育法规定的管理职责、与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 |
| 福利类单位 | 孤儿院、儿童福利院(对孤儿、困境儿童负有监护职责)、敬老院、养老院(对老年人负有看护职责) | 民政部门规章规定的监护 / 看护职责、自身公益属性 |
| 医疗护理类单位 | 医院(对住院的患病者、残疾人)、疗养院、康复中心(对长期护理的残疾人、老年人) | 医疗服务合同、护理服务协议 |
| 救助类单位 | 救助管理站(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负有临时看护职责)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临时照料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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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单位犯罪时,采用 “双罚制”—— 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养老院院长、幼儿园园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实施虐待的护工、教师)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一致。
三、主体认定的核心关键:“义务来源的合法性”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认定其是否属于本罪主体,最终需回归 “义务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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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义务需基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法定、意定、公职)或拟制关系(收养、继父母子女);
- 看护义务需基于法定职责(如教师)、有效合同(如保姆协议)或合法委托(如父母委托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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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 “义务” 无合法依据(如陌生人擅自照料他人,或未经委托私自看管),即使实施了类似虐待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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