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 8 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 25 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关于本罪的招标人、投标人是否与招标投标法中的招标人、投标人做同一解释,在理论上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身份犯,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招标人或投标人,不具备招标人或投标人资格的自然人或单位可以利用具有招标人或投标人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共同实施非法串通投标行为,而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0.html
多数学者认为,不能完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解释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首先,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是为了保护招投标竞争秩序,并非只有法人或者组织的行为才能侵害招投标秩序。譬如不具备投标资质而盗用或借用或冒用其他单位的资质参加投标或进行围标的单位或自然人,招标单位中主管、负责、参与招投标工作而违背招标人意志串通投标的人员,以及与投标人互相串通的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等等。这些单位和自然人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中的招标人、投标人,倘若以此为由否定其成为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无疑不当缩小了本罪的主体范围,造成处罚的漏洞,不利于对招投标秩序、相关投标人、招标人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保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0.html
其次,《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表明,《刑法》第 223 条所规定的串通投标罪,不仅没有排除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且其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倘若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解释《刑法》第 223 条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意味着自然人不能成为串通投标的主体,这便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0.html
最后,刑法中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认定不必拘泥于与其他法律一致性。招标投标法强调招标投标行为的整体性,招标人和投标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串通投标罪的立法早于招标投标法,其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是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的。故司法认定并不一定要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实际上,理论上从来也没有将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完全局限于招标投标法中的投标人和招标人。就规范目的分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该是指招投标的参与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0.html
我们认为,无论从串通投标罪法益保护目的的角度,抑或从对刑法第 223 条和第 231 条体系理解的角度,还是从串通投标罪与招标投标法立法先后的角度,都应当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亦即,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是指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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