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执法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范经营者这一特殊主体的侵犯商誉权行为,因此在办理相关的案件中,应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会产生衔接的问题,准确界定行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 23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11 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在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危害程度已经超出行政处罚的范畴时,仅依靠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的情况下,则产生了援引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相关规定加以处罚的需要。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1.html
在针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理中,行刑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处罚的衔接。行刑衔接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35 条,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二是证据衔接。《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第 2 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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