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多部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传播含淫秽内容的制品,具体规定如下: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 3 条:音像制品禁止载有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3 条: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制品。
  • 《出版管理条例》第 25 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违反上述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含有淫秽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根据《刑法》第 363 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由此出现两罪的竞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罪竞合时需按以下规则处理:
  1. 该解释第 11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制、复制、发行本解释第 1 条至第 10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 该解释第 8 条专门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因此,对于非法经营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竞合的情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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