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犯罪嫌疑人可能就不明知涉案物品是假冒商品等提出辩解,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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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渠道、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交易结算方式等,以及是否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被权利人警告、消费者投诉、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过民事责任后,又再次销售同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证明其主观上 “知道” 或 “应当知道”。单位犯罪的,应讯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预谋、策划、商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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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权利人代表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权利人许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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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犯罪嫌疑人生产,以及犯罪嫌疑人购买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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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上的商标系注册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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