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审查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加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规则逐步完善。在此之前,电子数据大多是被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销售金额大多存储于计算机内、云端或者物流公司的后台数据中。尤其是相较于以往的食品犯罪,目前随着电子数据应用越来越多,销售金额的认定也越来越精准,审查时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 查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
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所以要审查是否提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的介质,如计算机硬盘、存储芯片、U 盘、电子设备等;同时需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校验,得出校验值。
(1)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
需注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是否完好;二是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发生变化;三是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备份是否相同;四是冻结后的电子数据是否生成新的操作日志。
(2)电子数据客观性、真实性审查
应当注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相关情况;二是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四是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2. 依法规范保管、固定初查时提取的电子数据
对依法初查时提取的电子数据,要妥善保管、固定,以防失去再次取证的条件。
3. 审查取证主体和取证设备的合规性
取证主体和取证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 7 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是取证主体,技术人员是提供协助的人员。
4. 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见证人见证问题
电子数据的收集包括三个阶段:一是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扣押;二是电子数据的恢复、破解、统计、关联、对比分析;三是鉴定检验。
除了鉴定环节外,其他两个环节涉及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有见证人参与最佳;若无法安排见证人,也可对勘验、提取、恢复、检查过程进行录像,以此佐证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5. 认定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统一性
需核查相关 IP 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言词证据等,进行综合判断,确认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一致。
6. 结合辅证认定销售金额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物流信息还是网络支付信息,都不能直接转换为销售金额,需要结合相关辅证证据予以认定:
- 若涉及的买家人数较少,可以考虑逐一核实的方法确认销售金额;
- 若涉及的买家人数较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 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实践中可随机选取一部分买家进行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销售金额。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