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 “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及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是公司、企业设立和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公司法、证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这些文件的制作内容和要求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企业的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内容虚假,实质是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和选择,陷入高风险之中,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招股说明书是指发起人介绍本公司发展方向、经营策略、前景、财产状况及发行本次股票的详细说明文件。
《公司法》第 86 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根据《证券法》第 13 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是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的主要文件之一。
认股书是指股票发行人依照法定要求制作的,由认购股票的人(又称认股人)填写购买股票的数量、金额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即认股人认购股份的书面形式协议。
认股书由发起人制作和提供,是投资者认股的标准格式承诺文件,供认股人认股之用。由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切实利益,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多对发起人募股采取严格的法律控制。
《公司法》第 85 条规定:“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这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发起人为邀约方,认股人为承诺方。认股人有按认股书所填数额缴纳股款的义务,发起人有向认股人催缴股权的权利。认股行为发生后,只有发生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认股人才可要求撤回股本,按所交股款并计算银行同期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从而使认股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否则不能抽回股本。
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是指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依照法定要求制作的,说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募集方式有关事项的书面文件或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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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 153 条规定,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法》第 154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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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5 条规定:“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 13 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二)企业近 3 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三)财务报告;(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五)筹集资金的用途;(六)效益预测;(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九)债券的利率;(十)债券总面额;(十一)还本付息方式;(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 “等发行文件” 的表述,以更全面涵盖证券发行过程中与上述文件重要性相当的其他发行文件,包括:公司监事会对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审核意见,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以及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涉及的发行文件等。
注册制实施后,股票、债券等的注册发行需通过交易所审核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两个环节。交易所审核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问题、发行人回答问题的方式进行,该 “问答” 环节形成的文件也属于发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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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对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及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也应作实质解释,不能拘泥于表面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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