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欺诈发行证券的核心要件,是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及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内容全部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要事项等。需要强调的是,欺诈的内容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必须符合 “重要”“重大” 的特征,即具有 “重大性” 的特点,并非对任何事实进行隐瞒或者虚构都构成本罪。例如,虚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企业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和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公司、企业所负债务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故意遗漏公司、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等。
证券法和证监会出台的有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都对涉及 “重大性” 的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都可以作为判断重大性或者相当性的重要参考。比如,《证券法》第 80 条、第 81 条分别列举了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需要注意的是,判断相关事项是否具有 “重大性”,应当坚持形式与实质并重,即实质判断是否会对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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