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证券罪中 “发行行为” 的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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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证券罪中 “发行行为” 的认定要点

一、发行行为的核心目的

行为人通过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如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其直接目的是发行法定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二、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适用原则

  1. 发行方式的范围
    证券法明确 “发行” 包括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而刑法对 “发行” 未作限定。因此,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欺诈行为,原则上都可能适用本罪
  2. 非公开发行的特殊判断
    由于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多为合格投资者)和社会影响与公开发行不同,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需结合两点具体判断:
    • 投资者是否实质上受到欺诈;
    • 欺诈发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不可一概而论均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实际完成发行的刑事责任认定

针对 “制作虚假发行文件但未实际发行” 的情形(如未提交发行申请、被阻止、未获注册、主动撤回等),存在两种争议观点及共识结论:


  1. 两种争议观点
    • 观点一:必须实际发行证券才构成本罪。若未实施向社会发行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不构成犯罪。
    • 观点二:制作虚假文件并递交给证券主管部门(以骗取审核或注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发行的,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一定危害性。
  2. 共识结论
    本书认为,欺诈发行证券未遂的,可以构成本罪,但处理需区分情形:
    • 若发行未完成,尚未造成投资人损失等严重后果,且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戒效果的,一般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仅对个别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欺诈发行行为(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发重大风险等),可按 “欺诈发行罪(未遂)”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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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发行行为” 的认定需结合发行目的、发行方式的社会影响,以及是否实际完成发行等因素综合判断,既涵盖法定证券类型,也兼顾行为的危害性与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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