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实际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的主体主要是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自然人,且一般只有法律规定有权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和个人。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构成犯罪和处罚进行了特别规定。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可以参照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84.html
《刑法》第 160 条第 2 款属于注意提示性规定。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发行人的名义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通常情况下还应认定为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未作本款规定,实际上也不应影响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发行人实施欺诈发行行为一般很难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相违背,往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执行人员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组织、指使,在幕后进行操纵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欺诈发行行为的罪魁祸首和实际获益者,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对这些人员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其中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规定的人员,能够查证属实的,应当同时依照有关追究主犯、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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