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集资款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第一,如何认定 “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应与为非法集资开展的活动相区分。用于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员工工资(不含提成)等部分及用于返还投资人本息、业务员返佣等部分均属于犯罪成本,不能算作是用于 “生产经营” 的部分。犯罪成本占募集资金的比例同样是定罪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司法审计还应对公司的运营成本(房租、员工工资等)、投资人返利、业务员返佣(或者第三方渠道的提成)、公司高管的借款及分红等项目进行逐一列项。如此才能充分了解募集资金的去向,才能准确作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
第二,募集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的界定。该规定中表述的 “不成比例” 是否可以进行量化?是否应确定具体比例来界定属于 “明显” 情形?这一问题被反复讨论和论证,但至今并没有得到一致而明确的答案。有观点认为,应该设定如 50%左右的比例作为参考;还有观点认为,不能用明确的数学指标去衡量,正如天下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集资诈骗案件也多种多样。公司的运营本身十分复杂,资金的支出项目更是多种,个案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和资金的全面走向,并考虑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情形来进行综合认定,不宜用确定的数量进行判断,否则会导致机械适用的局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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